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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计划《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 315(司法部)归口 ,主管部门为司法部

主要起草单位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四川大学中国医科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北京市公安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目录

基础信息

计划号
20214464-T-315
制修订
制定
项目周期
12个月
下达日期
2021-12-31
公示开始日期
2020-08-17
公示截止日期
2020-08-31
标准类别
方法
国际标准分类号
11.020
11 医药卫生技术
11.020 医学科学和保健装置综合
归口单位
司法部
执行单位
司法部
主管部门
司法部

起草单位

目的意义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致人体残疾等级)的评定为人身损害诉讼案件的定罪量刑与确定赔偿提供了关键的技术支持,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6年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用于诉讼活动的残疾评定标准,只能参照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者GB/T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7年3月23日已被废止)解决诉讼涉及的各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问题,但上述两项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内容均有其局限性,且两者就相似残情所规定的等级差异较大,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执行标准不统一、“同伤不同残”的局面,法律界人士及社会公众意见颇大。

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联合印发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与其他标准衔接等方面尚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仍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中办、国办2017年10月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就司法鉴定标准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使之成为国家标准,真正达到有效统一诉讼活动中致残程度鉴定的目的。

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联合印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 范围:适用于诉讼活动中涉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其他仲裁、调解活动中需要进行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的,也可参照执行。 主要技术内容:术语和定义,包含鉴定原则与基本方法的总则,规定致残程度分级的具体条款,对常见残情进行细化规定的附则,说明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的规范性附录,说明残情分类、分度方法及相关检查的资料性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