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计划《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由 467(生态环境部)提出 。
主要起草单位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
| 13 环保、保健和安全 |
| 13.040 空气质量 |
| 13.040.40 固定源排放限值 |
(1)标准开题报告;(2)标准征求意见稿文本及编制说明;(3)标准送审稿文本及编制说明;
目的、意义(不应少于300字):《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国家污染物排放管理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GB16297-1996发布之后,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的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体系不断调整。
同时,我国大气污染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由过去的单纯煤烟型转变为复合型大气污染。
“十二五”期间,为围绕改善质量、削减总量和防范风险的根本要求,适应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需要,增强标准体系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适用性,需要统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思路,调整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妥善处理综合性标准和行业性标准的关系,明确综合排放标准的控制功能,理清综合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物标准体系中的定位,逐步形成行业型和通用型排放标准重点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常规污染物主要排放源的排放控制问题,兼顾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控制,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综合型排放标准重点控制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排放,兼顾常规空气污染物控制,以防范环境和健康风险。
此外,我国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在新的形势下,国家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法规、规划、质量标准等也在不断修订并提出新的环境管理要求,GB16297-1996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环境管理要求,迫切需要修订。
本标准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建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凡无行业型或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的污染源,应执行本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其他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本标准。本标准主要技术内容包括: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重点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常规污染物主要排放源的排放控制问题,兼顾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控制。
强制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国家法律法规文件中对大气污染防治提出了相应要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颁布于1996年,本次为首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