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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计划《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由 467(生态环境部)提出 。

主要起草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目录

基础信息

计划号
20160115-Q-467
制修订
制定
项目周期
12个月
下达日期
2016-05-17
公示开始日期
2015-12-04
公示截止日期
2015-12-19
标准类别
环保
国际标准分类号
13.040.40
13 环保、保健和安全
13.040 空气质量
13.040.40 固定源排放限值
提出部门
生态环境部

起草单位

涉及的产品清单

(1)标准开题报告;(2)标准征求意见稿文本及编制说明;(3)标准送审稿文本及编制说明;

目的意义

活性炭是一种由含碳物质经过炭化和活化制成的多孔性产物,外观呈黑色,内部孔隙结构发达、比表面积大、吸附能力强的一类微晶质碳素材料,它是一种常用的吸附剂、催化剂或催化剂载体,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各部门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近几年随着国内外对活性炭的需求不断增长,活性炭产量、出口量均大幅提高,到了2003年年产量达到26万吨,超过美国居世界第一位。

在国际市场上,全球活性炭消费量将出现稳步增长的态势。

美国从2005年开始控制和削减燃煤电厂汞排放,中国对燃煤电厂汞的排放控制已实施,预示着我国活性炭行业进入新的脱硫脱硝和脱汞的应用领域。

但是,活性炭工业存在着生产分散、无序竞争、集中度低、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现象较为突出等问题。

由于没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新、改、扩(建)项目和现有项目环境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要求,企业环保工作良莠不一,特征污染物无法做到有效控制,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很难严格执行,存在明显的环境安全隐患。

因此,为控制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加强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活性炭生产过程中企业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活性炭的再生及氯化锌法活性炭生产。 本标准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主要强制内容及理由

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苯并[a]芘、苯、氰化氢和气态总磷等;活性炭工业水污染物,如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石油类和总磷等。

强制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等国家法律法规文件中对活性炭行业污染物排放提出了相关要求。目前活性炭工业没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破碎磨粉工序、混捏成型工序和成品处理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炭化炉(或炭化尾气焚烧炉)和活化炉(或活化尾气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蒸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锅炉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