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项目《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由 467(生态环境部)提出 。
主要起草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
| 13 环保、保健和安全 |
| 13.040 空气质量 |
| 13.040.40 固定源排放限值 |
(1)标准开题报告;(2)标准征求意见稿文本及编制说明;(3)标准送审稿文本及编制说明;
本标准适用于活性炭生产过程中企业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活性炭的再生及氯化锌法活性炭生产。 本标准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苯并[a]芘、苯、氰化氢和气态总磷等;活性炭工业水污染物,如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石油类和总磷等。
强制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等国家法律法规文件中对活性炭行业污染物排放提出了相关要求。目前活性炭工业没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破碎磨粉工序、混捏成型工序和成品处理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炭化炉(或炭化尾气焚烧炉)和活化炉(或活化尾气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蒸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锅炉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