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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计划《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排放标准》由 467(生态环境部)提出 。

主要起草单位 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城市安全与环境科学研究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杭州市城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目录

基础信息

计划号
20251530-Q-467
制修订
制定
项目周期
22个月
下达日期
2025-05-30
公示开始日期
2025-04-21
公示截止日期
2025-05-20
标准类别
环保
国际标准分类号
13.040.50
13 环保、保健和安全
13.040 空气质量
13.040.50 移动源排放限值
提出部门
生态环境部

起草单位

目的意义

为了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防治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运营噪声的管理职责,《噪声法》提出了对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要求。

《噪声法》在总则章节提到了噪声排放标准对噪声污染认定的重要作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护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在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章节中提出了对标准体系建设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在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章节中提出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要明确责任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噪声法》在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提出了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的要求,第四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五十一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法》在法律责任章节提出了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罚则,第八十条规定“(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均“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本标准是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排放监管、噪声污染调查评估、责任认定和综合治理的必要技术支撑。

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排放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列车运行噪声排放的控制与管理。 主要技术内容:本标准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排放限值,包括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处噪声排放限值。规定了相应的测量仪器、测量条件、测点位置、测量时段、测量实施、测量结果修正与评价等测量要求。还对标准的监督与实施作出规定。